(2017)浙01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可爱、管柏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可爱,管柏泉,管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爱,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柏泉,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韦丽,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负责人孙新华,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可爱因与被上诉人管柏泉、管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日7时许,管韦丽驾驶浙A×××××号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驶入萧山区通北路宁新村路段过程中,与西向东行驶的刘可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可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韦丽因借道通行未注意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可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可爱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浙江省中医院、解放军第117医院、杭州同济医院等处多次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肢体软组织伤等。本案审理中,经人保余杭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1月30日评定刘可爱因案涉事故致伤,其伤后误工、营养期限分别在45日、7日左右较为合理,不存在需专人护理的情形;随案移送的伤后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在40%左右较为合理,随案移送的自购药品发票2张,2016年5月19日的合理,2016年6月1日所购三七不合理。另查明,管韦丽驾驶的管柏泉名下的浙A×××××号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可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管韦丽、管柏泉赔偿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手机损失800元、其他1000元(含拐杖100元及复印费、伙食费900元),共计损失55100元;2、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根据法庭调查,刘可爱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刘可爱在开庭时新提交的票据,皆发生在移交鉴定之后,超过举证期限,且项目针对肢体损伤,结合鉴定意见认为刘可爱“针对肢体软组织伤的治疗,已明显超出规定的治疗终结时间范畴”的意见,不予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刘可爱的合理医疗费为4189.97元(10107.42元×40%+147元);伙食费,刘可爱未住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210元(30元/天×7天)。本项损失合计4399.97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刘可爱举证证明其伤前暂住在杭州市××区笕桥镇,在杭州云龙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因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批发零售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酌定4796.63元(38906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刘可爱无需专人护理,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合理需要,酌定400元。本项损失合计5196.63元。(三)财产类:车辆损失,刘可爱未定损,也未提供车辆损坏具体情况的证据,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大小,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损坏,酌定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刘可爱仅提供购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系因事故损坏及损失大小,故不予认定;拐杖费,刘可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上述事故损失共计10596.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余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可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项鉴定系该院应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刘可爱的异议没有充分理由支持,故不予采信。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刘可爱的各分项损失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如数赔偿,计10596.60元。管柏泉、管韦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可爱事故损失1059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可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刘可爱负担476元,管韦丽负担113元。宣判后,刘可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花去医药费11000元、电瓶车损失2300元、手机损失780元、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15000元。一审法院经支持医药费4189元、误工费4796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共计10596元,该判决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此外,上诉人皮外擦伤误工7-15天、脑外伤综合征30-45天,总误工期应为60天。上诉人至今右踝关节留下后遗症,一审未对上诉人右胸、右膝关节、右踝关节进行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与侵权行为有关,实际发生且合理、必要的损失为限。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可爱提交审核的27张医疗费票据存在与案涉交通事故外伤关联性不大的自身疾病(如周围神经病、慢支、免疫功能下降等)的治疗,即伤病同治、超范围治疗情形,同时其针对肢体软组织伤的治疗明显超出相关标准规定的治疗终结时间范畴,即存在超时限且过度治疗的情形。依据该情况,鉴定机构做出医疗费在40%左右较为合理的结论。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对刘可爱主张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皮肤擦伤和脑外伤综合征的实际伤情和治疗过程,结合相关鉴定规范,确定合理误工期为45天,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电瓶车和手机损害赔偿的问题,鉴于刘可爱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对手机赔偿主张未予支持,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存在其他损伤和后遗症的问题,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可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可爱负担。上诉人刘可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