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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成某某、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以来,王某2(已判决)伙同郭某某(已判决)一起租用服务器,联系技术人员,搭建专门用于盗窃、诈骗作案的91支付平台,建立了“91-支付”QQ群并招揽多人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王某2、郭某某明知被告人成某某在网络上使用并参与犯罪所得分成。被告人成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适用91平台支付链接在网络上诈骗作案7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41042元。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网络上参与诈骗作案5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8650元。被告人成某某明知陈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链接,参与分取赃款,与陈某某共同参与诈骗作案4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5536元,被告人成某某合计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465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6日,被害人罗某受到欺骗,在网络上花费10元购买低价Q币,随之被套取银行卡余额信息。被告人成某某接到同案犯发送的被害人银行卡余额信息,冒充发货客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编造需要再支付1元激活费用的谎言,欺骗被害人点击表面支付1元,实则支付1551元的支付链接,被害人银行卡中的1551元随之转移至成某某在91平台登记的商户。2.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成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银行卡内财物4996元。3.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银行卡内财物4681元。4.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内财物8001元。5.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银行卡内财物12901元。6.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银行卡内财物3341元。7.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银行卡内财物5571元。8.2015年12月26日,被害人卜某受到欺骗,在网络上花费10元购买低价游戏币,随之被套取银行卡余额信息。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同案犯发送的被害人银行卡余额信息,冒充发货客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编造需要再支付1元激活费用的谎言,两次欺骗被害人点击表面支付1元,实则支付911元的支付链接,被害人银行卡中的1822元随之被转移。9.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汪某支付宝内财物1092元。被告人成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向其提供1000元支付链接并在扣除10%手续费后将赃款汇与陈某某。10.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方某支付宝内财物2500元。被告人成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支付链接并在扣除10%手续费后将赃物汇与陈某某。1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某支付宝内财物1536元。被告人成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支付链接并在扣除10%手续费后将赃款汇与陈某某。1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类似的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支付宝内财物1700元。被告人成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向其提供500元支付链接并在扣除10%手续费后将赃款汇与陈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徐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财付通账目明细清单,91平台商户注册信息,环讯公司接口数据,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成某某所退部分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