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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春红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尹乃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红,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尹乃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4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春红,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2867922-3。法定代表人:侯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尹乃宏,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再审申请人刘春红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尹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判令再审申请人与尹乃宏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事实在于原审原告认为“刘春红”系尹乃宏的妻子,该“刘春红”与尹乃宏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了案涉对账单。但再审申请人虽然也叫“刘春红”,但只是与尹乃宏的妻子同名同姓,并不是尹乃宏的妻子,更没有与尹乃宏共同经商,案涉对账单上的“刘春红”签名也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签。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与尹乃宏妻子刘春红认定为同一个人,实属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的丈夫叫刘兆利,不是尹乃宏,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与尹乃宏的妻子刘春红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再审申请人与刘兆利于199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而尹乃宏的妻子刘春红于1982年10月育有一女尹媛婕。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向再审申请人刘春红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判决书时的地址均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没有接到法院所有诉讼文书,而无法知悉涉诉信息,更不可能去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对再审申请人刘春红偿付货款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刘春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春红其丈夫叫刘兆利,双方于199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而本案被告尹乃宏的妻子也叫刘春红,两个“刘春红”同名同姓,且户籍地都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刘春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基础事实是刘春红系尹乃宏的妻子,与尹乃宏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了案涉对账单。本案再审申请人只是与尹乃宏的妻子同名同姓,而被错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故再审申请人刘春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