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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家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宏,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家宏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鸽湖小区南大门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何家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家宏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何家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宏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家宏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家宏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家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家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