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彭艳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姚某,彭艳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53年8月23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粮农(系死者黄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粮农(系死者黄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人彭艳林,男,汉族,1993年2月5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38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荚云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艳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艳林及其辩护人冯永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华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时5分,被告人彭艳林驾驶无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丹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师宗县丹凤路与安居路路口处时,碾压俯卧于该路段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艳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艳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艳林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诉称:2016年12月3日2时5分,被告人彭艳林驾驶无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满某某)由下鸭子塘村驶往师宗县城,在丹凤路与安居路路口处碾压坐卧于丹凤路中路的黄某某。事发后被告人彭艳林驾车逃离现场。报案后,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肇事人系彭艳林,并认定被告人彭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彭艳林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黄某某死亡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20年=596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93935元;三、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主张,列举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艳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艳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彭艳林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彭艳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彭艳林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31000元,并表示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愿意对死者家属给予赔偿;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民事部分认为:1.附民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实际进行年检及经营过,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在广东东莞有合法的居住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非农户口的标准计算;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师宗县境内,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6)89号文件明确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照此标准执行。”故附民原告人要求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违背了这一规定;3.附民原告人姚某现年只有48岁,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4.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艳林支付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5.附民原告人黄某甲生育两个子女,其女儿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黄某甲应由两个子女共同赡养;6.被害人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40%的损失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时5分,被告人彭艳林驾驶无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丹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师宗县丹凤路与安居路路口处时,碾压俯卧于该路段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艳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死者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属农业家庭户口,黄某甲育有子女二人,且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84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58055元(6830元/年×17年÷2人),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55126.5元。案发后,被告人彭艳林及其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垫付了尸体搬运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艳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艳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艳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彭艳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艳林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艳林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主张各项损失费用按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云南省境内,应按云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于死者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了登记人为黄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欲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没有相关管理部门加盖公章,无法查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生前进行过实际经营,该两份证明材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的由邵阳县黄荆乡高龙村村民委员会、邵阳县黄荆乡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近几年,整个家庭生活维持靠他(黄某某)在外务工得到保障”相互矛盾,且被害人黄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黄荆乡高龙村3组8号,故死者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即164840元(8284元/年×20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姚某、黄香田的扶养人生活费,其向本院列举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能证明姚某、黄香田患有疾病,但不能证实姚某、黄香田丧失劳动能力,且黄香田与死者黄某某为均已成年的姐弟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与被扶养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黄某甲的户口为粮农,年满63周岁,育有子女二人,且均已成年,其生活费为58055元(6830元/年×17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以云南省标准32231.5元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本院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5126.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5元)。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被告人彭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艳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因其家属黄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由被告人彭艳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因其家属黄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1588.55元,即(255126.5元-110000元)×70%,扣除先行支付的31000元后还应支付人民币70588.5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桂园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芸溶当事人请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