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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涛诉姚腾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姚腾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5482号原告:王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永,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姚腾宇,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号。负责人:张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涛与被告姚腾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腾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姚腾宇、保险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购药费用21521元;2、诉讼费由姚腾宇、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8时40分,姚腾宇驾驶辽C小型轿车,遇王涛驾驶鞍山助力车王野牌两轮车,两车相撞,致王涛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姚腾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腾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王涛曾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赔偿诉讼,贵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涛的有关诉讼请求。王涛出院后,医嘱单告知王涛要定期检查和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故王涛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服用抗癫痫药物左乙拉西坦,产生了检查费用和购药费用21521元。王涛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笔费用,故起诉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姚腾宇未到庭、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王涛没有向法院提交需要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的医嘱,不能证明其服药的必要性;王涛自2014年5月15日至今,没有癫痫再次发作的相关医疗证明,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服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王涛向法院提交的购药小票、购药发票及门诊病历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用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开浦兰(左乙拉西坦片)是一种治疗癫痫的药物,为处方药,购药必须有主治医生的诊断为依据,但王涛在两年多的购药期间均无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故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王涛上一次起诉,其癫痫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这一损伤已经进行一次性赔偿,即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王涛此次起诉不具有合理性,应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涛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圣洛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2014年5月20日购药发票、2014年12月15日购药发票、2016年5月10日购药发票,可以证明购药的合理性及真实性,予以采信。王涛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发票、2016年6月6日发票、2016年8月8日发票、2016年8月24日发票、2016年9月21日发票,超出了有证据证明的2016年11月24日之前的合理服药剂量,不予采信。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小票,无有效购药发票相佐证,不予采信。2016年1月5日至2月9日期间的小票,无购药发票相佐证,不予采信。2016年2月27日至8月24日的小票,与2016年5月30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发票显示的购药量不一致,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8时40分,姚腾宇驾驶辽C小型轿车,遇王涛驾驶鞍山助力车王野牌两轮车,两车相撞,致王涛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姚腾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腾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王涛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继发性脑室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面部、下肢软组织挫伤擦挫伤。后在该院接受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手术前突发癫痫,医院给予口服德XX治疗。王涛出院后因服用马卡西平过敏,遵医嘱改服用(开浦兰)左乙拉西坦控制癫痫。王涛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涛脑外伤继发癫痫大发作,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每年一次以上,且癫痫发作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王涛脑外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脑外伤继发癫痫大发作,每年一次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6日王涛第四次住院出院时,出院医嘱记载进行抗癫痫治疗。2013年8月16日,王涛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5日开庭审理。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84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1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5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89323.2(53068.3+34899.9+1355)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给付被告姚腾宇1550元;六、驳回原告王涛对被告姚腾宇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9日,王涛到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脑电图检查,结果为中度异常;诊断为癫痫。医嘱为左乙拉西坦0.75-1.0、日二次口服。开浦兰左乙拉西坦片说明书写明“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生指导下使用”。该说明书“用法用量”部分内容为:(1)用药途径:口服。需以适量的水吞服,服用不受进食影响。(2)给药方法和剂量成人(≥18岁)和青少年(12岁-17岁)体重≥50kg起始治疗剂量为500mg/次,每日2次。根据临床效果及耐受性,每日剂量可增加至每次1500mg,每日两次。剂量的变化应每2-4周增加或减少500mg,每日2次。王涛自认每日服药2次,每次一片(500mg)。王涛提供其2016年10月9日的门诊病历及当日的脑电图、脑地形图报告单,王涛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一次起诉之后至今已经由主治医生进行了治疗,医生告知王涛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左乙拉西坦。保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10月9日就诊的事实,不能证明在上一次起诉至今的期间内进行检查。王涛提供左乙拉西坦的药盒及药品说明书,并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服用的药物左乙拉西坦的用药剂量及每盒的药量。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涛如果长期服用,每月服用量应为2盒左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后续癫痫发作的事实,不应存在加量服用。王涛提供①2014年5月20日圣洛康医药公司销售明细单及对应日期的购药发票一张,证明该日购买左乙拉西坦1盒,金额285元。②2014年12月15日的购药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开普兰20盒,金额5700元。证明2014年12月15日之前购药的支出。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没有对应小票相佐证,不能证明购药的真实性。③2016年5月10日购药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开普兰25盒,金额7125元。④2016年5月30日购药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开普兰10盒,金额2850元。⑤2016年6月6日购药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开普兰11盒,金额3135元。⑥2016年8月8日购药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左乙拉西坦片1盒,金额285元。⑦2016年8月24日购药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左乙拉西坦片5盒,金额1425元。⑧2016年9月21日购药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左乙拉西坦片2盒,金额570元。⑨2015年9月3日至12月24日交款单小票11张,每张记载购买左乙拉西坦片1盒,金额285元,交款单上盖有“发票已开”章。⑩2016年1月5日至8月24日交款单小票15张,每张记载购买左乙拉西坦片1盒,金额285元,交款单上盖有“发票已开”章。王涛提供③至⑩项证据欲证明在此次起诉之前购药的事实及每次购药开具小票,一段时间后集中到药房开具大额发票证明购药费用的事实。保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购药小票、购药发票之间不能完全对应,不能证明购药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王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癫痫间歇发作,且出院医嘱显示需进行抗癫痫治疗,故王涛在出院后购买抗癫痫药物开浦兰左乙拉西坦的行为系遵医嘱进行抗癫痫治疗的合理及必要行为,相应的后续合理购药费用应依法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王涛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为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损失的50%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另50%由王涛自行承担。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故对于王涛此次起诉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购药费用的50%,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余额足以赔偿王涛的合理损失,故姚腾宇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涛主张的购药费用如何支持的问题,根据王涛提供的药品说明书及王涛本人陈述,每日服药剂量为2片,每片为0.5g。对此剂量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故王涛的每日用药剂量支持2片,每片为0.5g。对于2014年5月20日发票显示购药1盒285元,发票与销售明细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购药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5日发票显示购药20盒5700元,虽无购药小票,但考虑到王涛为抑制发病而服药的必要性,结合购药小票三个月内有效可以开具发票的原则,该5700元可以理解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购药的费用。该20盒药品可以服用300天,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5700元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0日发票显示购药25盒,7125元,虽无购药小票,但考虑到王涛为抑制发病而服药的必要性,结合购药小票三个月内有效可以开具发票的原则,该7125元可以理解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购药的费用。该25盒药品可以服用375天,即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已经超过2016年11月24日。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所需服用药物的费用应计算为每日2片*289天/30片*285元=5491元。该5491元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30日发票显示购药10盒2850元,2016年6月6日发票显示购药11盒3135元,2016年8月8日发票显示购药1盒285元,2016年8月24日发票显示购药5盒1425元,2016年9月21日发票显示购药2盒570元,上述王涛所购药物,超出了2016年11月24日之前有证据证明的为抗癫痫治疗所需要的合理用药量,系王涛自愿购买的药物,故上述超量购买药物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支出,王涛未提供有效的购药发票及购物小票证明,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支出,王涛虽提供了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小票,结合小票上的印章“发票已开”的记载,应有发票证明购药费用的存在,但王涛并未提供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购药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相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已经对王涛的癫痫损害后果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支持此次起诉的请求一节,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因伤致残导致的王涛定残日后20年的误工收入的损失,而王涛为抑制发病而购药支出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王涛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购药费用,支持285元+5700元+5491元=11476元。该款的50%,即573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涛5738元;二、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王涛负担24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吕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