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3256徐维贤与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贤,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256号原告:徐维贤,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管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号星座商务广场*幢**楼。负责人:黄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宛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维贤与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贤、被告亚细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宛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亚细亚公司的劳动合同;2、亚细亚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825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50000元;3、亚细亚公司为原告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8月1日开始在亚细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6年10月亚细亚公司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组,公司尚欠发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补交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过高。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停产,原告在其主张期限内未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应当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由法院裁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2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亚细亚公司重整。徐维贤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亚细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7年3月13日仲裁委员会因亚细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徐维贤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经济补偿金198825元无争议,同时确认以下事实:徐维贤为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10月亚细亚公司停止生产,员工放假。因为公司管理层在福建而徐维贤在本地,2016年5、6月份开始,徐维贤应公司管理层要求做一些社保、税务的配合工作,但不是正常出勤。2016年10月27日管理人重整团队让徐维贤接手原来福建的财务,自此开始正常到被告处出勤至2016年12月底,负责与社保、政府、管理人重组团队协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7年开始虽然无需正常出勤,但由于在此期间徐维贤是公司唯一财务人员,故2017年1月至3月中旬其仍需配合管理人进行工作,包括做财务凭证、纳税申报、核对银行存款、处理员工工伤赔偿事宜、陪同管理人评估公司五金配件等等,每月要出勤十几天。亚细亚公司未向徐维贤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中旬工资。原告提交了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其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23633元/月,2015年3-10月工资为25300元/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5000元,2017年1月至3月15日按10000元/月计算,为25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中旬系原告作为财务人员为推进公司重整事务的开展所作的必要工作,非属于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下的上班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已进入重整程序,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2015年3月之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高于25000元,2016年12月原告满勤,其要求按照25000元计发当月工资,并无不当;2017年1月至3月中旬原告完成本职工作且每月出勤十余天,其自愿按照10000元/月计发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共结欠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维贤与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确认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维贤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825元,合计248825元。三、驳回原告徐维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