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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陈建瑜、钟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陈建瑜,钟可平,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5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号。负责人:王卓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葛伟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建瑜,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钟可平,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陈建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陈建瑜、钟可平、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建瑜、钟可平、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葛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瑜、钟可平、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建瑜因采购货物之需,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01292530999029200000004号,借款为50万元,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付息日、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平均报价加30点(百分点),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同日,被告钟可平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被告钟可平自愿对被告陈建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签订了交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01150376450号,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建瑜发生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建瑜签订的借款、融资贸易、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陈建瑜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万元额度内对编号为201601292530999029200000004号个人借款项下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可平签订了交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292500029500072号。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钟可平名下与被告陈建瑜共有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0160792号]为被告陈建瑜在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建瑜签订的借款、融资贸易、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陈建瑜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9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共有人陈建瑜出具了共有权人同意书,同意上述抵押,并与抵押人承担相同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陈建瑜的借款申请和个人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陈建瑜发放贷款50万元,确认该笔贷款月利率为4.712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陈建瑜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3.28元,2017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陈建瑜归还借款人民币497596.72元,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4600.16元,合计502196.8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陈建瑜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3、要求被告钟可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钟可平名下与被告陈建瑜共有的房地产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94万元额度内对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瑜、钟可平、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贷款基础利率报价信息、还款凭证、地址确认书、诉讼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陈建瑜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钟可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系借款、抵押、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建瑜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建瑜归还借款本金497596.72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建瑜、钟可平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各保证人在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债务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被告在原告实现抵押后的债务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也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的债务余额(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可平、陈建瑜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涉及借款设定抵押,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可平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可平对被告陈建瑜所欠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万元为被告陈建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陈建瑜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万元为被告陈建瑜的借款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瑜、钟可平、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瑜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497596.72元,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4600.16元,合计502196.8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瑜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诉讼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建瑜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的,则原告可就被告钟可平、陈建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57号西城花苑1幢030601、03070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01607**号]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钟可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度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债务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2元,依法减半收451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1元,由被告陈建瑜、钟可平、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