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波,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施工事实尚待查实。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合同不仅没有申请人单位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也无权作为结算人员签字。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施工事实有待查明。在为查明是否存在施工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对上诉人及其不利,极大增加了上诉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成本。二、本案应并入其他案件中。在越西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前(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诉高泽庆、刘国其、严世刚等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赣0104民初字第1433号,该案判决中必须认定越西项目工程(含租赁欠款等)欠款的承担主体,被上诉人冯波与该案被告刘国其系亲属关系,与刘国其往来密切,利益攸关,相关工程、租赁欠款的真实性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均应在(2016)赣0104民初字第1433号案件中一并解决。另外,高泽庆因项目纠纷起诉上诉人一案,由眉山市东坡区法院立案受理,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内部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综上,为方便查清案件事实,避免两地法院作出不同判决,上诉人应合并审理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越西县,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原告冯波只向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施工事实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综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