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海旭与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旭,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324号原告:刘海旭,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大山路46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施伟杰。原告刘海旭为与被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旭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旭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7月,被告为支付职场房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共计150000.00元借款原告依约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这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海旭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息5厘。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培春为原告刘海旭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海旭将该款汇入刘海旭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7日,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海旭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按10%计算。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培春为原告刘海旭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7日,原告刘海旭将该款通过案外人赵春华汇入王培春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6日,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旭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回单、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旭与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由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春出具借条二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刘海旭借款及利息。山东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旭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二、被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旭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00元,由被告山东宝益丰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