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3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斌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23民初446—1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李斌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225.00元,给付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给付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货物价值3225.00元,工程负责人徐晓波在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苏09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吴小林私刻公章在漠河县设立江苏泓建集团漠河分公司,侵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权并撤销相关登记消除影响。据此判决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将所涉申请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13起民事诉讼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并终结相关案件诉讼程序的请求》,认为吴小林、马荣修等人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在漠河县设立江苏泓建集团漠河分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所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洪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