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忠人与侯长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人,侯长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524号原告:刘忠人,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侯长珍,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忠人与被告侯长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丈夫沙声武无故用镰刀将原告砍伤,沙声武于2017年正月初四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沙声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4.2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缓刑期到我家偷东西时沙声武才把他打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沙声武系夫妻关系,沙声武于2017年阴历正月初四去世,被继承人沙声武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与沙声武在本村沙声武承包的土地周边相遇,因沙声武怀疑原告盗窃自家租房内看山的家狗,俩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沙声武用镰刀将原告右腿砍伤。原告受伤当天到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小腿刀砍伤,右腓总神经挫伤?右髌骨脱位?花费医疗费6480.23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又到蓬莱市潮水镇山上李家卫生所打吊瓶花费1206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30元,30天共9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9天共计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与沙声武在本村沙声武承包的土地周边相遇,因沙声武怀疑原告盗窃自家的看山家狗,俩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沙声武用镰刀将原告右腿砍伤,有原告及沙声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原告在缓刑期到被告家偷东西时沙声武才把原告打伤,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沙声武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在山上李家卫生所花费治疗费1206元,未有医嘱及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1206元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误工费合计270元,交通费以50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80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沙声武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1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晓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