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1与姚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1,姚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93号申请人:姚1,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姚2,男,193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姚1申请认定姚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姚1称,被申请人姚2是自己的父亲。父亲既往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2016年6月26日父亲在家突然摔倒,当时昏迷不醒,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头颅CT显示脑出血,导致肢体瘫痪,说话含糊不清,记忆力减退等。2016年7月14日父亲入住杨浦区日月星养老院至今。目前父亲卧床不起,记忆力明显丧失,不认识家人,不会说话,喂食靠注射器,二便失禁,使用一次性尿布、尿垫等,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人员全天候照料,故申请宣告姚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姚1与被申请人姚2系父女关系。2017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姚2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2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姚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姚2的行为能力已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姚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