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汪文平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平,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380号原告:汪文平,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燕水佳园20号楼1-10。负责人:任友贵。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原告汪文平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延庆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华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就石家庄市智能环保厕所工程建设项目事宜,原告与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智能环保公厕暂定建筑安装300个;原告向华宸公司延庆分公司缴纳30万元违约保证金;原告完成100个智能环保公厕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退还前述保证金;原告在两周内无法进场施工,一次性退还前述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但合同签订两周内,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既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催要,但未果。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宸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返还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前为2722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交付给了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30万元的保证金。以转款的形式交付的。2、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3、证明,证明签订合同后建了两个公厕。刘建中是北京迪益佳科技公司的负责人,迪益佳公司是研究智能公厕的公司。原告和华宸签的合同,被告让我听刘建中的安排。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华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石家庄市智能环保公厕工程,结构类型为钢结构,每个建筑面积暂定约为55平方米(根据建设方要求及现场实地情况增加或减少厕位),该智能环保公厕暂定建筑安装300个(根据石家庄市政府实际规划需要增加或减少)。按实际面积结算,执行河北省2012年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市场信息价执行。合同造价4600元每平方米。合同工期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完成100个智能环保公厕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甲乙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乙方在两周内无法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汪文平,交来智能厕所保证金30万元。北京迪艺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建2座无水防疫公厕,经验收合格后,现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签订的《计算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原告称因被告原因在让其按北京迪益佳科技公司的安排建了两座公厕后,未再让其进行施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确认,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华宸公司与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宸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宸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的原因原告在两周内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华宸延庆分公司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故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1月19日两周后即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文平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