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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郑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郑水华,王小兰,衢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号。诉讼代表人:楼翔,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水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兰,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凯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金尔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衢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郑水华、王小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行衢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房产已被郑水华、王小兰所购买,可作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司法处置。虽然郑水华、王小兰尚未办理本案房产产权证,但郑婷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新天地房开公司也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已经具备了将产权办至郑水华、王小兰名下的物权登记条件。二、因郑水华、王小兰和远大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物权登记,应认定中行衢州分行的优先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案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办理本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三、本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效力。本案房产已经竣工,且远大公司已经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手续,已经符合折价、拍卖、变卖等流通变现的条件。四、赋予中行衢州分行优先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已有相关案例支持。五、从该判决后果看,原审处理使得现有大量贷款失去应有保障,造成银行业贷款风险大大加大。综上,中行衢州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行衢州分行能否基于预告登记取得优先受偿权。本案系在按揭购买期房过程中,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该预告登记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其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请求权仅因特定制度安排使其具有了排他性,却不具有物权的本质属性,该权利的实现仍有赖于将来特定条件成就时请求债务人为本登记而实现。一般情况下,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我省审判实务中,的确有对非基于预登记抵押权人原因导致的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在抵押物符合折价、拍卖、变卖等能流通条件的情况下,赋予预登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处理。这种处理是在遵循物权法立法原意和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利益平衡。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对同期当地的该类型案件作出统一处理,未予支持中行衢州分行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诉讼,亦属于法有据。当然,一、二审法院并未否认案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中行衢州分行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符合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条件时,仍可依法申请抵押权登记。就此,一审法院已做明确说明。综上,中行衢州分行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