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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529张建国与孙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孙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529号原告:张建国,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闵,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春(系孙闵之父),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孙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孙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春、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60.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7时10分许,孙闵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盐锡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锡线(229省道)39KM+300M时,与同向行驶张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国不负事故责任。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孙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是其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70000元,但仅要求原告返还66500元。人保兴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闵、人保兴化公司承认原告张建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建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47960.19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为147960.19元。因被告孙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47960.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闵垫付了70000元,其仅要求在本案中返还66500元。原告张建国虽有部分费用尚未主张,但考虑到保险充足,自愿在本案中返还孙闵垫付款6650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医疗费147960.19元,此款向原告张建国支付81460.19元,向被告孙闵支付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2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包同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