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公司)与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行,该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秦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有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英,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公司)与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后,2014年6月4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中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行、张鼎荣,被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张竹英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发现涉案开发建设的房产未办理相关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以及变更合议庭等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4月10月,本院从景泰县信访局调取了有关部门补办的该开发建设房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遂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行、被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2308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违约金共计17632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南街(人民公园对面)安泰小区1号、2号、3号、4号住宅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305317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下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泰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撤出工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于建设工程的单价和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进行计算。3号楼和4号住宅楼工程单价应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885元计算,原告依据中标价计算工程金额,被告认为应以施工过程中重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3、附属工程造价可通过鉴定造价的方式解决。4、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585933元,已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0480542元,其中现金1560232元,其余为转帐、顶款及债权转让,现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210539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4号楼商铺协议书、给活意见书、还款承诺书、工程款对帐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被告认为,由于对3号楼、4号楼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故不应按合同中标价计算工程价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行、工作人员吕琪炜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张竹英的对帐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就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泰安公司称共计向原告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3389.32元,但对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25日的40万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4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定,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5273389.32元;2、本院从景泰县信访局调取的该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泰安公司通过补办方式于2016年7月20日取得了涉案的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安泰小区竣工验收的函、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经景泰县城建局于2016年7月21日验收合格,但整体建设工程仅进行了规划竣工验收,至今未予验收备案;3、本院从景泰县城建局调取的景泰县安泰小区1号楼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证实,被告承建的安泰小区1号楼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与鉴定,该建筑的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安全性满足结构整体承载要求,即为合格工程;4、本院从景泰县房管所调取的安泰小区统计表证实,经景泰县房管所委托景泰县精工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安泰小区1号楼的住宅、商铺、车库面积共计3447.64平方米;2号楼的住宅及铺面、车库面积为6265.7平方米;3号楼住宅及铺面、车库面积为8121.11平方米;4号楼住宅及铺面、车库面积为7767.52平方米;2至3号楼中间的铺面面积为546.35平方米;3号至4号楼中间商铺面积为216.01平方米;5、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问题,原告主张3、4号楼室内主线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3762.18元,室外给排水土建工程价款为289640.33元,室外给排水安装工程价款为112425.84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签证单和建设通知单和结算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所增加的三项工程量大约10万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评估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应认定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25828.35元;5、对于安泰小区1至4号楼及铺面的单价及工程价款问题。虽然原、被告主张的住宅楼与商铺在面积与景泰县房管所委托景泰县精工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的具体面积有误差,但2号、3号、4号楼仍应按中标价格确定工程价款,2号楼的中标的工程价款为7632948元,3、4号楼中标的工程价款为15215710元;对于1号住宅楼的单价,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故应参照景泰县的市场价格确定为每平方米900元较合适,工程价款应为3102876元(3447.64×900);2至3号楼中间的铺面面积为546.35平方米,3至4号楼中间的铺面面积为216.01平方米,共计762.36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商铺面积为486平方米,被告主张的商铺面积为448.5平方米,均比该面积少,故应按照原告主张的486平方米计算商铺的面积,并以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即72900元(486×1500),以上工程价款共计为260244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泰安公司在建设时未办理安泰小区1号、2号、3号、4号住宅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及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属未批先建,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该工程开发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泰安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后所引发的群体上访,政府部门于2016年7月20日补办了涉案房产的相关土地与城建手续,故该建设工程因政府部门补办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应认定为合法建设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安泰小区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及商铺进行了建设,并在建成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由于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备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3、4号住宅楼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应按中标价计算价款,被告主张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85元确定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价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被告泰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至4号楼住宅楼及商铺工程价款26024434元,新增加的工程量425828.35元,以上共计26450262.35元,除去已支付的15273389.32元,下余11176873.03元,被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7000元,被告负担75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尚天贵审 判 员 李桂锋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