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金武与郭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武,郭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53号原告:张金武,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郭培强,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张金武与被告郭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2015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再无偿还,下欠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郭培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欠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张金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张金武请求被告郭培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培强偿还原告张金武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