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相花与王满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花,王满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393号原告:徐相花,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富,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徐相花与被告王满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60.24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60760.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晚20时15分,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东路×宾馆路口北侧时,遇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住院1个月,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挫伤。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主张过高。原告治疗期间,我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20时15分,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东路×宾馆路口北侧处,适逢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的车辆前部与原告的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挫伤,上呼吸道感染,低钠血症,建议休息2周。后原告定期复查,休55天。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费用折抵赔偿费用。被告提出的原告就医时产生的医疗费过高的辩解,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协商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满富赔偿原告徐相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万六千八百八十元二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满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