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陈圆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陈圆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041号原告: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联路62号厂房17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57310032-4。法定代表人:张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褀,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栋1610A,组织机构代码:75568683-X。法定代表人:郑昀昀。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栋1610B,组织机构代码:69713856-X。法定代表人:陈圆珍。被告:陈圆珍,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陈圆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陈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19656元及利息(根据付款协议计划以分期付款的数额为基数,以分期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利息按月息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约为60000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圆珍对以上加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陈圆珍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童装外发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加工羽绒服,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计划》,作为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之前加工羽绒服的加工款计人民币343444元;并确认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剩余加工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3万元整,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3444万元整。如未能如期支付,可延期十天,延期十天后每延误一天将按该笔支付金额1%支付利息,延误2天按2%支付利息,以此类推。加工款金额不含税费金额,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需承担总金额8%的税费。被告陈圆珍作为保证人承诺若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余款由被告陈圆珍承担支付,保证范围与该协议支付范围一致。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计人民币140148元,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需承担人民币11212元的税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部分加工款计人民币1500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加工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319656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人格混同,两被告一直是混同经营的,经营范围相同,地址也相同,实际经营中都是由被告陈圆珍个人经营,二者属于关联公司,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与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对加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工商登记显示,两被告在地址变更之前经营地址完全一致,都是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工业区7栋五楼,变更后的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栋1610A室,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栋1610B室,地址几乎相同,实际上是在同一个办公场所经营,只有一个门出入。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圆珍在本案所涉付款协议中为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陈圆珍。以上事实有童装外发加工合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计划、本息计算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判决结果: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陈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含保证担保条款的《付款协议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分次履行了羽绒服交付义务,且双方逐笔进行了结算,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就未支付的加工款订立的付款协议计划作为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的总金额、支付方式和逾期利息,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应依协议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清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加工款的金额由双方在付款协议中进行了结算与确认,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对加工款343444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增值税发票金额8%的税费计人民币1121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于付款协议签订前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加工款,并于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了15000元的加工款,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剩余加工款金额与税费共计人民币3196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根据付款协议,双方约定逾期十日按每日1%支付利息,原告于诉讼请求中主动要求按每月3%计收利息,该约定与主张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债务是给付金钱的债务,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将逾期付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每月2%计收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于该期付款逾期十日起计收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表明放弃分期付款第一笔的人民币3万元第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利息自第二笔到期之后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分期付款中第一笔、第二笔尚欠应付款计人民币45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第三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第四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第五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0日起算;第六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算;第七笔应付加工款与应付税费合计人民币74656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被告陈圆珍在付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时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陈圆珍在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未付款时支付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以及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陈圆珍属于一般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陈圆珍对加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圆珍对该付款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前一致,变更后地址显示相邻,实际上两办公室合并经营,工作人员相同,存在混同经营,被告陈圆珍作为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参与到本案付款协议中,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对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参与度。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混同经营的情况使得其法人财产不独立,直接削弱了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该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对加工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剩余加工款计人民币319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第二笔应付款计45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第三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四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五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六笔计人民币50000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七笔应付加工款与应付税费合计人民币74656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圆珍对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陈圆珍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可在预缴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沁桐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青青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青青果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圆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劭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殷贝贝书 记 员 詹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