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与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周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995号原告: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成街B区287栋7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材等五金产品,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周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至2016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焊材等货物。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应收帐对账函》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载明“数据准确无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应收帐对账函》、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仍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二、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元,由被告周洋负担(因原告重庆市羽翼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