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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义妹与曾宪艳、曾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妹,曾宪艳,曾水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088号原告:张义妹,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志南,男,广东定海神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艳,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钦,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水妹,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原告张义妹与被告曾宪艳、曾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志南,被告曾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钦,被告曾水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宪艳、曾水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曾宪艳、曾水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水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1日被告曾宪艳、曾水妹经营新丰县曾氏顺兴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张义妹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2013年6月1日,被告曾宪艳收到现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以原告所有房屋房证号码为24××47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另,被告曾水妹与曾宪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张义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宪艳、曾水妹以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宪艳、曾水妹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曾宪艳辩称,一、原告将曾宪艳列为本案第一被告没有事实,因为曾水妹向原告借钱时,曾宪艳本人根本不在场,也毫不知道有这回事,曾宪艳也没有写什么借条给原告。从头至今,原告是一个高矮、相貌什么样的人曾宪艳都不知,别说曾宪艳借她现金30万元,曾宪艳可表态连三分钱也没有借原告的钱。这笔借款与曾宪艳无关,借条上的名字根本不是曾宪艳本人所签的,而是原告叫其他人或者由原告自己签上去的,对于这条名字的笔迹曾宪艳表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为是曾宪艳所签的话,鉴定费用可由曾宪艳负担。如果借条上的名字鉴定结论认定不是曾宪艳本人签名的话,鉴定费无疑要由原告张义妹负担。因为曾宪艳不是3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曾宪艳坚决不认可这笔债务,况且曾宪艳的养殖场于2011年建好已经投产,无须向任何人借款。总之,对借条所写的内容及曾宪艳房产证已被原告扣押在其手上的事情,在其起诉之前曾宪艳毫不知情,所以曾宪艳请法院公平公正去认定。二、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一是曾宪艳不在场;二是借条上毫无文字表述约定。请法庭不予采信。三、根据原告写给曾水妹的《收条》可见,原告已经收到还款2万元,为何不在借条上减去2万元,还要以30万元来起诉呢?综上所述,曾宪艳认为原告起诉曾宪艳为夫妻共同借款人一无事实,二不合法。因为曾宪艳根本不在场,更未签名。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原告立即返还曾宪艳名下的房产证原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曾宪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曾水妹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交的30万元的借条的确是曾水妹出具给原告的,但曾水妹之前已经归还了一些借款给原告,而且当时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被告曾水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水妹在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张义妹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义妹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用房产证抵押。房产证号码:24××47号借款人:曾水妹、曾宪艳2013年6月1日”,其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曾宪艳、曾水妹以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水妹承认该借条是她所写,曾水妹、曾宪艳的名字也是她一齐写上去的;被告曾宪艳则认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他不知情,名字“曾宪艳”不是他本人所签,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并申请对该签名笔迹做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借条上被告曾水妹、曾宪艳的签名是他们自己签的,同意被告曾宪艳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曾宪艳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本院先后两次通知其到庭办理有关司法鉴定的手续,被告曾宪艳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曾宪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宪艳与曾水妹是夫妻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曾水妹相识。2013年6月1日,被告曾水妹、曾宪艳用权属人为曾宪艳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元,被告曾水妹、曾宪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义妹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用房产证抵押。房产证号码:24××47号借款人:曾水妹、曾宪艳2013年6月1日”的借条给原告执存,并将权属人为曾宪艳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水妹仅于2016年11月3日归还了2万元给原告。原遂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并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宪艳辩称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曾宪艳”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因被告曾宪艳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曾宪艳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曾水妹、曾宪艳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催告被告曾水妹、曾宪艳还款后,被告曾水妹、曾宪艳仍未还清款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除被告曾水妹已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的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时与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口头约定借款按月率2%,但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否认该约定,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水妹、曾宪艳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张义妹借款本金280000.00元给原告张义妹。二、被告曾水妹、曾宪艳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张义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曾水妹、曾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