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郝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郝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022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郝某某的妻子。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郝某某、高某某共同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由赵某某、白某某等人担保,后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290000及下欠利息分文未还。借款逾期后,根据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制度规定,贷款必须当月还清,我作为贷款责任人,在借款人未偿还的情况下,我代报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8027.2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郝某某、高某某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并由赵某某、白某某、杨杰、闫丽霞共同担保。证据2:被告郝某某、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纪某某代被告郝某某偿还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90000元及利息8027.2元。证据4: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纪某某代被告郝某某偿还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90000元及利息8027.2。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被告未得到,是通过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帐到杨琏的帐户上,款贷出后五天,通过贷款担保人赵某某给被告送来贷款50000元。2017年3月份,担保人赵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说“你名下的贷款已还本金240000元,下余的50000元自己去还”,所以说我只欠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名下的290000元贷款转账给杨琏的账户上。2、借据一���,证明:在被告郝某某名下的290000元贷款中,给赵某某借用了240000元。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郝某某等人借款合同一案后撤诉,从而证明被告名下的290000元借款已偿还给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享有的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转账汇款是被告授权认可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被告郝某某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是偿还了,但不是被告郝某某偿还的,而是原告代被告进行偿还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郝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此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本院对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郝某某等人借款合同一案,后主动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1��,被告郝某某、高某某共同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由赵某某、白某某等人担保,后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3日,下欠本金290000及剩余利息分文未还。逾期后根据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借款约定,贷款当月必须还清,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在借款人郝某某没偿还的情况下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802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代为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是否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纪某某是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二被告郝某某、高某某共同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的贷款���任人,由于二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不使自己在金融部门的信用度受损,便代为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8027.2元,且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98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290000元贷款中实际只得到50000元,只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某、高某某共同偿付原告纪某某代其偿还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802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