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泾县国土资源局与曹家平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900325820XF。法定代表人何俊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邦本,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曹家平,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复议申请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行审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家平于2016年10月11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泾县泾川镇五星村曹家组集体土地280平方米建宣纸加工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曹家平退还非法占用的泾县泾川镇五星村曹家组集体土地280平方米;二、拆除曹家平非法占用的泾县泾川镇五星村曹家组集体土地28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泾县泾川镇五星村曹家组集体土地28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560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此处罚决定书于11月24日向曹家平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虽经催告,曹家平仍未履行。泾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二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泾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就意味着强制拆除要按照行政程序执行。既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获得了法定授权,再启动非诉执行司法程序,理由不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法释(2013)5号《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非诉执行申请。据此,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行政非诉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泾国土资执罚〔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二项处罚决定,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不予审查。泾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强制拆除规定的解释指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泾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授权的情形下,申请泾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上述规定,该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是该法并非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县级人民政府已经获得法律授权为由,对案涉申请不予审理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1、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行审10号行政裁定;2、裁定本案由泾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对相应事项具有法定授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无法定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没有法律授予国土部门案涉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下,泾县国土资源局向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泾国土资执罚〔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二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上述规定,该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是否予以强制执行的裁定。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执行权,不应再启动非诉执行司法程序为由,作出不予审查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成权,主要是针对规划部门或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管部门解决城乡建设规划领域的相关问题,并不适用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解决非法占用土地的相关问题。综上,案涉非诉执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审查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82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继续审查。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