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永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濉溪县国土资源局,赵永利,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21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徐亚军,副局长主持工作。被执行人:赵永利,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赵军,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赵永利、赵军,不履行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濉国土资决(201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濉国土资决(201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濉国土资决(201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国安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