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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308号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广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飞,男,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557元,减半收取6278.5元,由被告姜飞负担。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