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教育部考试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教育部考试中心,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民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卞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115号申请执行人: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路1号立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姜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海运仓1号。法定代表人:李恒彬。被执行人:中民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邓伟。第三人:卞月彬,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教育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服务公司)、中民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考试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教育服务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卞月彬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考试中心称,2016年11月,贵院裁定执行教育服务公司华南分公司,执行中,申请人发现其负责人卞月彬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本属于公司所有的经营收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申请追加卞月彬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将收取的公司经营收入给付申请人。经查,本院受理的考试中心申请执行教育服务公司、中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06)二中执字第152-5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因教育服务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其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教育服务公司华南分公司的财产应依法予以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考试中心以教育服务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卞月彬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本属于公司所有的经营收入,申请追加卞月彬为被执行人,该情形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考试中心申请追加卞月彬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