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U×××××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在同车道内相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卫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卫某轻微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案发后,毕某某与卫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