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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大伟与刘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伟,刘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2号原告:冯大伟,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刘国燕,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冯大伟与被告刘国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国燕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告刘国燕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燕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冯大伟借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冯大伟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刘国燕2013年6月7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14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大伟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