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容珍与邓应君、蓝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容珍,邓应君,蓝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41号原告:廖容珍,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应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被告:蓝忻华,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被告蓝忻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应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系被告蓝忻华之丈夫(特别授权)。原告廖容珍诉被告邓应君、蓝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容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烈、被告邓应君(暨被告蓝忻华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6600元,支付利息19995元(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5年8月2日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计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应君、蓝忻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应君是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地方公司特许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利用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统益平台资源推广业务,并享有平台收益,统益平台专利使用费2666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交纳使用费66600元,2015年3月22日交纳使用费200000元。因该平台并没有收益方式,原告决定与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城市地方公司特许代理合同书)的协议》,约定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退还统益平台使用费266600元。在退款期限届满之后,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如期退款。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应君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将该笔退款转化为邓应君的个人借款,用于生意用途,定于2015年8月l曰前还清。但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仍没有如期还款。被告蓝忻华与被告邓应君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600元,并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被告蓝忻华与被告邓应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应君、蓝忻华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应君、蓝忻华没有欠原告的款项,理由:案涉借款266600元一直是以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使用,用于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邓应君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出具了借条,也在借条处写明该款项是合同退款,故该款项应当由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偿还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邓应君是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邓应君与被告蓝忻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廖容珍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城市地方公司特许代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以城市地方公司的身份,利用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源为甲方开展业务推广活动,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统益平台专利使用费266600元,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8日开内开通统益平台城市公司资源;约定按统益平台内消费者消费返利后统益分配模式5%的收益作为乙方的业绩收入。被告邓应君作为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字,原告廖容珍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POS机向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入66600元、200000元,合计266600元。而后,广西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廖容珍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关于解除城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从2015年7月1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城市地方公司特许代理合同书》,并附注“合同涉及金额(266600元),甲方本月21日前付清;乙方归还甲方物品”。2015年7月29日,被告邓应君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退款)》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廖容珍的人民币266600元用于生意用途,约定于2015年8月1日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邓应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中涉及的266600元源自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应当由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的退款。原告主张被告邓应君出具借条后,将本应当由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的合同退款266600元,自愿转化为邓应君的个人借款,而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邓应君、蓝忻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现被告邓应君未偿还借款,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则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虽早于已是1990年登记结婚,但债务是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夫妻二人均无关联,称被告邓应君虽然以被告邓应君的个人名义出具,但其在出具借条前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该债务实际仍是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被告邓应君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表示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了266600元中的部份款项。原告否认被告关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债权人和债务人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本案原告与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前将266600元合同款退回原告,即原告对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266600元的债权。而被告邓应君是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对该266600元的合同退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其借到原告的266600元,则原告廖容珍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应君已达成协议,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邓应君个人名下,由被告邓应君取代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虽然被告邓应君、蓝忻华辩称该债务266600元实际仍为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被告邓应君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已,但是从借条上看,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除了被告邓应君的签字以外,却并未出现过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该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对于出具借条时,双方曾经达成过关于该借条中涉及的债务实为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的口头约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邓应君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原告与被告邓应君对该债务的转让事实以及对原告与被告邓应君存在2666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主张统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了266600元中的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应君归还借款本金26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邓应君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以前,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应君以借款本金26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蓝忻华是否应当对被告邓应君的上述还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邓应君、蓝忻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虽否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据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则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应君、蓝忻华向原告廖容珍偿还借款本金26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59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应君、蓝忻华负担并迳付原告廖容珍。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