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琪与成文志、张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成文志,张小杰,成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471号原告:王琪,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成文志,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张小杰,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成小伟,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王琪诉被告成文志、张小杰、成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文志、张小杰、成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2、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到2016年2月2日止,利息按1%/月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成文志、张小杰、成小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成文志、张小杰与原告王琪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成文志、张小杰向原告王琪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1%/月。被告成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索款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共向被告成文志个人账户(62×××60)转账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文志、张小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琪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虽主张通过自动存款机向被告转账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2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小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月息1%的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文志、张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琪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成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小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文志、张小杰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王琪负担209元,被告成文志、张小杰、成小伟负担2091元,原告王琪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成文志、张小杰、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9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凌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成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