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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679张天财与张建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财,张建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79号原告:张天财,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吴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卫,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原告张天财诉被告张建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69.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接的位于南渡镇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干活时弄伤手腕,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7.13元,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69.13元。被告张建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承接到本市南渡集镇某旧房装修翻新业务(主要是开门、钢窗换铝合金窗),因缺少人手,被告雇请张天财、张裕生提供劳务。2016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拆除窗帘过程中撞上窗户玻璃,致玻璃破碎并割伤左前臂。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本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左侧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左侧桡神经浅支断裂等,并经手术,于同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07.1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付原告3000元,就其余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讼争。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天财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张天财左手指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天财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检查费195元。据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2.13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11400元(9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205.20元(40152元/年*13.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4027.3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再行赔偿91027.33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向本院提供其女儿张腊萍溧城镇英伦尊邸小区13幢甲单元402室购房合同一份及本市南渡镇平城村委证明张天财一直以来随女儿在本市溧城镇生活的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腊萍商品房买卖合同、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听证、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靠近窗户玻璃进行作业时存在的风险,而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而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15%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但考虑到其还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务活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50元/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12202.13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205.20元(40152元/年*13.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6927.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85%计73888.2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70888.23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0888.23元。驳回原告张天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天财负担160元,被告张建卫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