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安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安才,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安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安才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龙吟汽车站附近,将0.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许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安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安才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现金、毒品等物证照片;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安才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安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安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安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安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3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