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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闫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王铸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祥,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勇及辩护���王铸、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闫勇酒后驾驶皖S×××××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希夷大道路口处与两辆轿车发生事故,三车损坏。后经检测,闫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27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闫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闫勇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亳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闫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勇曾因饮酒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勇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