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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柱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柱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柱江,男,黎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柱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柱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柱江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菜市场,在A-3摊位前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月8日,被告人刘柱江被抓获,被盗手机在其身上被当场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柱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结论,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柱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柱江上诉称,自己系初犯且已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柱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刘柱江能坦白且退还赃物,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刘柱江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