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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志慧等与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翠霞,陈志慧,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翠霞,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慧,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76号C1座211室。法定代表人:陈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翠霞、陈志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金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泽金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兴、王茂,程翠霞、陈志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程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翠霞、陈志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北京市丰台区×××10号院的居民,经法院已生效的析产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在10号院享有房屋一间,属于拆迁安置人员,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拆迁手续、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安置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安置房屋是否建成或交接,也未查清拆迁补偿款是否已经领取及由何人领取,同时未查清被上诉人以户为单位进行拆迁安置的政府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获取其房屋拆迁利益的其他相关人员主张权利,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丽泽金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地村委会提供的产权人情况,×××1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程凤海,被上诉人与程凤海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偿建筑面积502平方米,剩余拆迁补偿款也已足额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对×××10号院的被拆迁房屋已进行足额补偿,其他人无权再行要求拆迁补偿利益。程翠霞、陈志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泽金都公司给其安置房屋一套三居室(125平方米,价值约30000元)并赔偿拆迁款10000元;2.诉讼费由丽泽金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程凤海与段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即程翠霞、程翠馨、程志军和程志远。陈志慧与程翠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程翠馨与其夫杨万彬(现已离异)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父母程凤海、段淑英,其弟弟、弟媳程志军、关玉萍,其姐、姐夫程翠霞、陈志慧对丰台区×××10号院的房屋进行析产,2010年1月6日,经法院2010年丰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丰台区×××10号院内现有北房五间、南房四间(含门道一间)、东房三间及西房三间。其中,西房北数第二间归程翠馨、杨万彬所有;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及东房三间归程凤海、段淑英所有;北房东数第四、五间及西房北数第一间归被告程志军、关玉萍所有;西房北数第三间归被告程翠霞、陈志慧所有;……”。自2013年左右,丽泽金都公司负责启动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项目。丰台区×××10号院属于此次搬迁范围内。丽泽金都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的《致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项目东管头村村民的一封信》(以下简称《一封信》)中第六条第三款中载明“(三)……1、安置补助对象:购房安置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仅限于经认定的被安置人口”。《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中载明“第一条搬迁主体及本办法适用范围(一)搬迁主体……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搬迁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八条下述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四)本次搬迁范围内以往拆迁、腾退等中已计入补偿安置人口的,本次搬迁中不再计入……。(五)被安置人口在丰台区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补偿安置(含选择货币补偿及选择或放弃优惠购房)待遇……”。根据1994年4月8日的《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载明,东管头×××9号(现门牌变更为10号)户主为程凤海,程凤海系×××1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14年9月5日,搬迁人(甲方)丽泽金都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程凤海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搬迁房屋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丰台区×××10号,经认定,宅基地面积294.55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94.55平米。二、被安置人口经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陆人,被安置人口捌人,分别是:被搬迁人程凤海、之妻段淑英、之长子程志军、之长儿媳关玉萍、之孙女程琳、之孙女婿曹•JACK•Y•T之孙媳靳雪、之重孙子程菓。三、补偿款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款共计3127639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面积补偿单价:9000元/平方米,宅基地面积补偿款2650950元;2、经评估,被搬迁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合计为476689元……”,乙方落款处为程凤海之子程志军、之媳关玉萍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程凤海于2014年9月8日去世,段淑英于2015年11月5日去世。另,丽泽金都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实,程翠霞(西管头122号)、程翠馨(西管头92号)在丰益花园项目拆迁中已享受安置补偿”。程翠霞、陈志慧认可拆迁事实,但认为上次拆迁为私房拆迁,不属于宅基地拆迁,上次补偿现仍存争议尚未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翠霞、陈志慧现认为其位于丰台区东管头×××10号院内的房屋被丽泽金都公司拆除但未进行补偿,以侵权责任纠纷之案由诉至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丽泽金都公司在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程凤海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对×××10号院的全部宅基地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程翠霞、陈志慧对于其房屋被拆除的补偿可向获取该部分补偿款的相关义务人主张。其次,程翠霞、陈志慧于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补偿安置面积,实质系根据《一封信》及《安置办法》中对于被安置人口的购房指标面积标准所计算,而获得购房指标的前提应为在本次搬迁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但根据《安置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及程翠霞、陈志慧曾在西管头122号房屋搬迁中已经获得过安置补偿的事实,程翠霞、陈志慧在×××10号院的搬迁过程中不应再重复享受补偿安置,即在×××10号院的搬迁安置中,程翠霞、陈志慧不应再被计为被安置人口,程翠霞、陈志慧认为上次拆迁系私房拆迁,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对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故对于程翠霞、陈志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翠霞、陈志慧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建委调查,该委原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答复,《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是经过政府审查批准同意的,在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丰重办会[2013]24号会议纪要中有记录。经丽泽金都公司申请,本院赴中国建设银行丰台支行调查,被拆迁房屋及院落的2678316.04元拆迁款,已由程凤海之委托人关玉萍于2014年12月18日领取。在本院审理中,程翠霞、陈志慧称其在拆迁公告之后,曾将析产调解书向丽泽金都公司提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丽泽金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程翠霞、陈志慧自认未向当地村委会提交过析产调解书。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程翠霞、陈志慧因丰台区×××10号院房屋被丽泽金都公司拆迁而发生争议,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以侵权责任纠纷向丽泽金都公司主张赔偿,故本院将结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丽泽金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根据法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导致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首先是行为,侵权责任中的行为应当是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从丽泽金都公司的拆迁行为来看,其系经相关部门批准负责启动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项目,丰台区×××10号院属于此次搬迁范围内。丽泽金都公司与《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及院落的户主、宅基地使用权人程凤海依法订立的拆迁协议,符合《安置办法》、《一封信》的规定,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建委调查,《安置办法》是经过政府审查批准同意,在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丰重办会[2013]24号会议纪要中有记录,且该拆迁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丽泽金都公司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履行该拆迁协议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加害行为。其次是损害后果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10号院房屋及院落的2678316.04元拆迁款已由程凤海之委托人关玉萍于2014年12月18日领取。为此,对于丽泽金都公司而言,其对于拆除的全部房屋及院落已作出拆迁补偿,对于全部房屋及院落而言,不存在经济损失未予补偿的问题,丽泽金都公司也不负有再行补偿的义务。即使程翠霞、陈志慧认为其房屋被拆除未得到补偿,其亦应当向领取了全部补偿的人主张,而不是向已经支付了丰台区×××10号院全部房屋及院落补偿的丽泽金都公司主张。从过错责任来看,本案中,丽泽金都公司对于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的拆迁针对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即按照每宗宅基地为一搬迁户的原则进行拆迁,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国农村房屋并未实行登记制,一般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村委会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认定房屋的依据。程翠霞、陈志慧亦自认未向村委会提交过析产调解书。程翠霞、陈志慧通过析产取得了丰台区×××10号院相应房屋,因宅基地上的房屋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故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向拆迁单位说明相应的情况时,拆迁单位无法知道该宅基地上存在他人房屋的事实。程翠霞、陈志慧称其在拆迁公告之后,已将民事调解书交给丽泽金都公司,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丰台区×××10号院内有程翠霞、陈志慧的房屋的事实在拆迁中未得到认定和体现,应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过错,而非丽泽金都公司的过错。综上所述,程翠霞、陈志慧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丽泽金都公司构成侵权,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程翠霞、陈志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屠 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凤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