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铁巨、王鹤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铁巨,王鹤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885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铁巨,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王鹤林,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鹤林、王铁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伦、被告王铁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1987年12月25日王鹤林、王铁巨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桥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0元。期限1987年12月25日至1988年8月25日,借款用途副业,执行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款合同书(第四联)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铁巨辩称,贷款是我找到信用社的文喜给办的。贷款是为王鹤林弄铜丝的厂子用了,借款到期后没还,但我不知道为什么。被告王铁巨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鹤林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该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书(第四联)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原件庭后提交。”被告王铁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鹤林未出庭质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5日王鹤林、王铁巨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桥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0元。期限1987年12月25日至1988年8月25日,借款用途副业,执行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向王鹤林、王铁巨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鹤林、王铁巨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鹤林、王铁巨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形成违约。被告王铁巨辩称此借款应由王鹤林个人负担,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王鹤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林、王铁巨共同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鹤林、王铁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