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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诉被告马娟、吴铁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马娟,吴铁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3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0号。负责人张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马娟,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吴铁牛,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诉被告马娟、吴铁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729940.45元,给付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和罚息67490.26元,共计800824.24元。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7年2月1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6427.20元。5.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辩称,对起诉状没有意见,没有能力承担贷款,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贷款7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年利率6.55%。实行浮动利率。罚息利率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贷款期限2014年4月3日-2031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款金额为6186.03元,当前每月还款金额为5627.9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5-2号4-7-1。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下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因其它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贷款人的借贷关系,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已欠贷款21期。欠贷款本金729940.25元,利息(含罚息)67490.26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用2642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结婚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结婚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马娟、吴铁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娟、吴铁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729940.45元、利息(含罚息)67490.26元(计算截止日期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马娟、吴铁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729940.45元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2月16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被告马娟、吴铁牛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马娟、吴铁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律师费26427.20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由被告马娟、吴铁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轩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