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廖兰秋与李书贵、吴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兰秋,李书贵,吴振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904号原告:廖兰秋,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贵,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振汉,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兰秋与被告李书贵、吴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兰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贵、吴振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兰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书贵、吴振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为10422元),合计1104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书贵以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兰秋借款10万元,被告李书贵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本人李书贵向廖兰秋同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6月1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振汉与被告李书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振汉应当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贵、吴振汉未作答辩。原告廖兰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15)延民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李书贵、吴振汉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书贵、吴振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原告廖兰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书贵向原告廖兰秋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书贵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李书贵向原告廖兰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书贵依约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书贵与被告吴振汉于1986年7月29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廖兰秋与被告李书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书贵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贵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书贵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书贵与被告吴振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振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书贵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李书贵与被告吴振汉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振汉应当对被告李书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汉、李书贵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贵、吴振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贵、吴振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兰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廖兰秋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40元,减半收取1254.20元,由被告李书贵、吴振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