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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乌日图、刘福与图日巴图、正蓝旗那日图苏木巴斯海嘎查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日图,刘福,图日巴图,正蓝旗那日图苏木巴斯海嘎查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6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乌日图,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福,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菲,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图日巴图,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正蓝旗那日图苏木巴斯海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那日图苏木。法定代表人:呼格吉勒图,职务:嘎查长。上诉人乌日图、上诉人刘福因与被上诉人图日巴图,一审被告正蓝旗那日图苏木巴斯海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巴斯海嘎查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日图、刘福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菲,被上诉人图日巴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呼格吉勒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日图、刘福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图日巴图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图日巴图承担。事实理由:一、二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图日巴图460亩草场(每人230亩)时,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组织召开牧民会议决定的,征得被上诉人图日巴图同意后二上诉人于2003年5月22日与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这期间被上诉人图日巴图一直在本嘎查,加之被上诉人图日巴图亲自收取了二上诉人草场租赁费的行为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图日巴图知情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将其460亩草场转租给二上诉人,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图日巴图自愿将其草场发包行为,故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草场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二、二上诉人租赁该草场后,按照苏木、嘎查建设高产饲草料基地的要求,陆续投入大量资金和忠实履行了与嘎查之间的”草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返还草场,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本案中,存在两份租赁合同,即被上诉人图日巴图与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及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不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图日巴图与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所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的同时判令二上诉人(第三人)返还草场各230亩,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图日巴图辩称:一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述称:嘎查与牧民图日巴图签订了30年期限的”草场租赁合同”属实,嘎查已决定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图日巴图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的同时返还草场。图日巴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草场租赁合同”,返还草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原告图日巴图依法承包了巴斯海嘎查875亩草场。200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原告将460亩草场以30年期限租给了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2004年至2005年期间分别收到第三��刘福、乌日图给付的原告图日巴图租给嘎查高产量饲料基地的草场租金13800元,原告租给被告草场的租金已全部收到。2003年5月22日巴斯海嘎查分别与第三人刘福、乌日图签订230亩”草场租赁合同”,将从原告图日巴图承租的草场又租给两名第三人,两名第三人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草场转租给第三人适用,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经得原告同意转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图日巴图与被告那日图苏木巴斯海嘎查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二、第三人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图日巴图的草场230亩;三、第三人乌日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图日巴图草场230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那日图苏木巴斯海嘎查委员会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乌日图、刘福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新提交了所谓时任正蓝旗那日图苏木书记、苏木长的特木尔、敖日格勒出具的”证明”两份及申请证人乌云毕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乌日图、刘福当时与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签订”草场租赁合同”时是经过草场经营权人图日巴图的同意。被上诉人图日巴图的质证意见为:特木尔、敖日格勒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质证。证人乌云毕某系上诉人乌日图哥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嘎查没有上述事实存在的记载,不清楚此事。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及证人的证言认定如下:对于两份”证明”的来源,上诉人乌日图称:”由其找证明人特木尔书写”,且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存在瑕疵。对于证人的证言,证人乌云毕某系上诉人乌日图哥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将租用被上诉人图日巴图的460亩草场转租给上诉人乌日图、刘福,是否经过被上诉人图日巴图的同意。因上诉人乌日图、刘福及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在一、二审庭审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转租被上诉人图日巴图460亩草场时经过被上诉人图日巴图同意的相关证据,且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委员会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图日巴图之间已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乌日图、刘福上诉主张的转租草场时已经过出租人图日巴图的同意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乌日图、刘福上诉主张的,上诉人租赁该草场后,陆续投入大量资金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与一审被告巴斯海嘎查之间的”草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返还草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合同相对人不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图日巴图与一审被告嘎查委员会所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的同时判令上诉人乌日图、刘福返还各自租赁的230亩草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上诉人乌日图、刘福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日图、刘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乌日图、刘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雅  格审判员 杨  树  平审判员 苏  依  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