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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成思怡、王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思怡,王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思怡,王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思怡,王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思怡,王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思怡,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江,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环卫局南开分局环卫三所职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系王自江之子),住河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成思怡因与被上诉人王自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思怡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思怡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思怡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成思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王 越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