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丽民与李计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民,李计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字98号原告郭丽民。系无牌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计福。系无牌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温玉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丽民诉被告李计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吴伟伟,被告李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计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7.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郭丽民驾驶无牌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从交口县去往桃红坡镇途中,行至孝石线75km+110m处路段,超越同向前方李计福驾驶左转弯的无牌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计福、郭丽民二人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丽民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计福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交口县人民医院治疗。李计福的无牌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保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计福辩称,其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均为事实。并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明原告郭丽民月工资6000元、其父亲郭平贵日工资120元的证据,因只有王国安、邢林生个人出具的书证,王国安、邢林生本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郭丽民、郭平贵均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郭丽民住院天数为8天,误工费为(9454元÷365天×8天)391.32元;护理费为(9454元÷365天×8天)391.32元;伙食费为400元(50元×8天);医疗费2525.15元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2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李计福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丽民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计福赔偿原告郭丽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07.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计福承担36元,由原告郭丽民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