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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2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邹付军、王海东抢劫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付军,王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265号之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邹付军,男。被执行人:王海东,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的邹付军、王海东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邹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海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邹付军、王海东退赔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及黄金耳环一对,发还被害人聂大粉。四、被���人邹付军、王海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大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月内支付)。因邹付军、王海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移交执行,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728元及黄金耳环一对,执行费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及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黄金耳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人谢赛红陈述其收购了被执行人邹付军、王海东的黄金耳环后,“一个经常来收金的男子”至其经营的黄金回收店中买走了该黄金耳环,现该黄金耳环已灭失,且当事人就该灭失的黄��耳环的折价赔偿款不能协商一致;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标的物黄金耳环现已灭失,致折价赔偿金额不能确定,故对该黄金耳环灭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对该标的物黄金耳环的交付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关于本案执行标的中的金钱债权,虽然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故对该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金耳环的交付终结执行。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权未履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嵇建平审判员  孙榕宁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辛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