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安、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等人在铜川新区海天华府工地外,因欲从被害人蔡某处承揽工程而与其发生冲突。被告人白某从其驾驶的无号牌白色起亚K5轿车上取刀,将蔡某腿部砍伤后持刀逃离现场。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书证、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之间处刑,并在四年至五年之间确定缓刑考验期。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年轻冲动导致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也对自己的家庭造成伤害,并真诚的向被害人道歉,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以后一定遵纪守法,以理服人,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白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白某系初犯;2.本案因承揽工程突发冲突引起;3.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于2015年1月17日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白某积极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蔡某的谅解,赔偿款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家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派出调动单;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4.被害人蔡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户籍证明。以上书证表明本案的案发、立案过程,对被告人白某强制措施变更的过程以及被害人入院时的受伤情况。二、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告知笔录。证明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蔡某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经被告人白某申请由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损伤程度重新作出的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白某对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害人蔡某对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三、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以及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指认的情况。四、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白某将被害人蔡某砍伤,并在案发后丢弃作案工具的过程。五、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白某到被害人的工地承揽工程与其发生矛盾,后将自己砍伤的过程。六、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持刀砍伤被害人蔡某系因承揽工程发生矛盾引发。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有以上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因承揽工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矛盾,不能以冷静正确的方式处理,采取过激行为持械致被害人蔡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