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菊萍与被告陈秀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萍,陈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895号原告肖菊萍,女,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陈秀明,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肖菊萍与被告陈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以其妻子要办退休,补交劳动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7,200元,同时双方商定,如未按期还款,利息加倍。后被告妻子于2001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16,800元。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年息7,200元,当时付清一万元年息3,600元;另一万元到期付款(包括2万元本金),到期应付款23,600元,如到期一年不能还清,利息加倍。同日,原告将第一笔年息3,600元扣除,交付被告16,400元。另查明,前述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配偶于2011年6月偿还原告13,600元,并自2015年年底至2016年分五次共计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索要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数额,即16,4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借款期限(一年)内利息为5,904元(16,400元*36%)。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2%,超过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以逾期利息年利率24%计算。依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1年6月,前述借款本金16,400元,产生借款期限内利息5,904元,逾期利息3,936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3,600元,尚欠原告12,640元。该12,640元至2016年底共产生逾期利息16,684.8元,本息合计29,324.8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万元,截至2016年底,尚欠原告19,324.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6,800元,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菊萍逾期借款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