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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功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功全,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身份证号码42068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枣阳市鹿头镇张庄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功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功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功全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枣阳市鹿头镇白庙村五组的道路上,因争抢晒麦子的场地发生争执,随后张功全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上,致王某某双手腕部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功全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功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功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6〕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功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功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功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功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