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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7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丁维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丁晨,丁维俊,余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188号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72号时代财富城G1006-2号。负责人:姜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娟,女,公司职员。被告:丁晨,男。被告:丁维俊,男。被告:余苗,女。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被告丁晨、丁维俊、余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晨、丁维俊、余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晨支付逾期租金41167.15元,滞纳金1861.19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按日复利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2.丁晨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49400.58元;3.丁晨支付留购价款200元;4.丁晨支付违约金1025.7元;5.丁维俊、余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丁晨、丁维俊、余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共计93654.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丁晨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丁晨从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处租赁奔驰C180汽车一台(车牌号:×××),租赁物总价值341900元,融资额239330元,租期三年,共分36期,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期8233.43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9日。为保证丁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丁维俊、余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丁维俊、余苗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如约向丁晨交付车辆,然而丁晨在支付了25期租金之后,自2016年2月起未再继续按月支付租金,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丁晨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有权要求丁晨支付逾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滞纳金、留购价、违约金,丁维俊、余苗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丁晨、丁维俊、余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承租人租金支付清单、《售后回租买卖合同》、代收代付款项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丁晨在车辆交接单提车人处签名,确认已验收租赁物奔驰C180汽车并交接完毕。2013年12月31日,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丁晨(承租人、乙方)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由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购买丁晨享有所有权之车辆,再将该车辆出租给丁晨使用。其中约定:第3.4条,甲方按第3.3条约定支付完毕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自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应于收到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乙方未出具的,不影响甲方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即视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亦视为租赁物转由甲方所有。甲方所有租赁物后,可以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第4.1条,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按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所列明的各项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租金等款项的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则应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开始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10.1条,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10.2条,如乙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10.3条,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按日计算复利确定。逾期超过4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届时,乙方除应按本款承担责任外,还应按本合同第10.1、10.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一《合同细目及签署页》载明:租赁物为一辆红色奔驰C180经典型汽车,供应商为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转让价款为341900元。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载明:车辆单价为341900元,租赁物总价值为341900元,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为102570元,GPS费为1300元,首期款项为103870元。租赁年限为3年,36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支付方式为月先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9日,每期租金金额为8233.43元,留购价为200元/台。另约定履约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其应缴纳的首期租金。附件三《所有权转移证明》,丁晨表示其已收到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3419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到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处。同日,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丁维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丁晨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余苗作为丁维俊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表明其知悉《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内容,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3日,涉案车辆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机动车所有人为丁晨。2014年1月17日,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丁晨(出卖人、乙方)签订《售后回租买卖合同》,双方就丁晨将其自有车辆出售给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并从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处回租使用的事项达成一致。其中约定:第2条,本合同所称车辆是指本合同附件一《车辆清单》中列明的车辆及备件、附件、附属软件,及对该车辆作出的任何替代和更新。该等车辆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第3.3条,甲方应当将车辆转让价款支付至乙方如下账户:户名:中升公司;账户名称:中国银行上海市梅川路支行;账号:×××。第4.1条,鉴于乙方将自己拥有的车辆转让给甲方并从甲方处回租该等车辆,本合同中的车辆并不实际交付给甲方。后附的车辆清单载明:车辆名称为奔驰汽车,数量为壹,型号C180经典型,颜色为红,车牌号码为×××,供应商为中升公司,转让价款为341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支付购车款,丁晨支付了首期款项103870元及二十五期租金。本院认为,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丁晨签订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买卖合同》以及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丁维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丁晨亦应按期足额向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支付租金、费用、留购价等其他款项。本案中,丁晨仅按期足额支付二十五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故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要求丁晨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滞纳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丁维俊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丁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苗亦应在其与丁维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晨、丁维俊、余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1167.15元及滞纳金(截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滞纳金为1861.19元;自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到期未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复利标准计算)、未到期租金49400.58元、违约金1025.7元、留购价200元;二、被告丁维俊对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余苗在其与丁维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丁晨、丁维俊、余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念佳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马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鑫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