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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玉省与付翠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省,付翠玲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290号原告:刘玉省,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付翠玲,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刘玉省与被告付翠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省与被告付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玉省与付翠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付翠玲立即配合刘玉省办理房产过户相关事宜。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刘玉省与付翠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付翠玲的位于姑庵集村的南北长16.6米、东西宽16.48米砖混一层平房以22万元的价格卖与刘玉省,房产证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刘玉省一次性缴清购房款,付翠玲随即交付钥匙,现实际由刘玉省占有并使用,同时又约定卖方同意配合买房办理一切过户手续。期间刘玉省多次敦促付翠玲提供有关证件并参与办理过户事宜,但付翠玲以种种理由推脱,消极对待刘玉省的正当合理要求。特提起本诉,要求付翠玲立即配合刘玉省办理过户事宜。付翠玲辩称:对刘玉省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配合刘玉省办理过户,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翠玲系位于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姑庵集村房屋(丘号为黄-09-013、建筑面积273.5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原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6日,付翠玲与刘玉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付翠玲以22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刘玉省,刘玉省于当日将款项付清,并约定由付翠玲配合刘玉省办理过户手续。因付翠玲怠于配合刘玉省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至今未予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刘玉省系涉案房产所在地的村民,刘玉省与付翠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刘玉省已付清涉案房产款项,付翠玲应积极予以配合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省与被告付翠玲2016年3月16日就涉案房产(房产证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付翠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刘玉省办理涉案房产(房产证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朝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