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松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747号原告:赵松涛,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320XJ。法定代表人:王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松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93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2015年5月8日13时,于为民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犁湾河三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村内弯道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对向行驶的丁利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利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为民负全部责任,丁利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昌黎县公安局交警队的组织下,原告赔偿丁利艳15000元,原告在赔偿后,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丁利艳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0.76元;2、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3、误工费10050元(3350+3300+3400)÷3个月×3个月);4、护理费460元(92元×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930.7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93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松涛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2015年5月8日13时,原告司机于为民驾驶冀C×××××号车,沿昌黎县犁湾河三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村内弯道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对向行驶的丁利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利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为民负全部责任,丁利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利艳因伤于2015年5月10日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丁利艳系昌黎运发车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3350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昌黎运发车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丁利艳发放工资。在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原告赔偿丁利艳1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为民驾驶证、冀C×××××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丁利艳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丁利艳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昌黎运发车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丁利艳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丁利艳因伤花费医疗费2670.76元,及2015年度未参加新农合、城镇职工医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原告提交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处印章),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昌黎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出具的“2015年度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证明》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对三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在其他地方报销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与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昌黎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相结合,能够证实丁利艳因伤治疗花费住院费1790.49元,及2015年度未参与新农合、城乡居民、职工医疗,未得到报销补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原告给第三者丁利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20.76元〔其中医疗费2670.7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10050元(3350+3300+3400)÷3个月×3个月);护理费250元(50元×5天)〕,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且原告已就第三者丁利艳的损失给予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22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第三者的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赔偿,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松涛保险赔偿金13220.76元。二、驳回原告赵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鉴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