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异9号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邓实,行长。申请执行人: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云泽。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顺。被执行人: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昌明。本院在执行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财公司)与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御龙公司)、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栋天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简称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于2017年4月19日对执行标的物:御龙公司在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开立的账户资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称,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御龙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向御龙公司开发楼盘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御龙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该协议约定,由御龙公司在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号资金余额不低于贷款余额的5%,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号之时起即视为已特定化并交付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占有,未经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许可,御龙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已按约定向13户购房人发放了按揭贷款,贷款总额为336.9万元,并将贷款资金归集到相应账户,其中归集到保证金账户本金金额为16.845万元,利息为863.99元。御龙公司至今尚未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三台县人民法院扣划保证金,直接损害我行优先受偿权,特申请三台县人民法院对御龙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不予扣划,并确认我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质押保证金要求符合构成特定化,包括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即保证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御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现该协议损害了我公司利益,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御龙公司、栋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聚财公司与被执行人御龙公司、栋天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72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栋天公司应向聚财公司归还尚欠的当金300万元,并给付本金为50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金为300万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执行人御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栋天公司、御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聚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送达了(2017)川0722执2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御龙公司名下账户存款人民币169056.08元扣划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2017年4月19日,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对执行标的物:御龙公司在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开立的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御龙公司、栋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要求案外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协助扣划的存款169056.08元在被执行人御龙公司名下的账户上,该存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御龙公司的财产,本院对上述存款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御龙公司在该行的贷款金额以及贷款是否到期、是否归还等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性质,故其主张对被执行人御龙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享有质押权,请求撤销(2017)川0722执252号《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确认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魏 敏审判员 曾 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玲 来自: